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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9月18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公安、土地、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到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路建设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和清障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属于交通主管部门所有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坏和践踏。需要采伐更新公路树木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更新。采伐公路树木收益,必须用于公路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电讯线、广播线、电力线跨越公路距路面的最低垂直高度为:电讯线、广播线六点五米,电力线七米;与公路树木的间距不少于五米,间距不足的,应当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剪除树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障碍物;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水、引水;不得占路摆摊、种植作物、堆放物品;不得泼洒、滴漏、遗落损害公路路面的污物。在公路上不得打场晒粮、试车、练车、随意停放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路通行证和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消防、救护、防汛、抢险车外,禁止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设置各种检查站、收费站须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一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在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烧荒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采矿设窑,矿窑的地上、地下设施和作业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缘的间距应当不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二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验算,核发通行证,方可通行。承运者应当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桩、界桩等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以及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增设道口必须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口的设计、修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边沟通畅、整洁。造成路产损失的,由增设道口的单位补偿。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间的距离,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手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六条          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要求车主限期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放行车辆,退还证件。公安部门在处理涉及损害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和检查、收费设施以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缴纳公路占用费;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停放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第四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和法规,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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